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真選任辯護人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妤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關懷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駕車遇「停」標字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嗣於原審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獲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予緩刑宣告確定,案發時未據撤銷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遵「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2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150,000元,並已依約於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給付第一、二期款乙節,有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68、71、8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山帝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方法:分八期,其中第一期至第七期之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其餘未給付之餘額於第八期(即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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