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富選任辯護人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下逕稱協會)之秘書,協會於000年0月間,選出被害人蔡 忠和 為新任理事長;告訴人 魏達松 、被害人 高斌培 分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未經 蔡忠和 、魏達松、高斌培(下合稱蔡忠和等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 簡淑屏 ,委由 家鴻 鎖印瓦斯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盜刻「蔡忠和」、「高斌培」及「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蔡忠和等3人。嗣因協會人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資料時,發現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380元之收據1紙,經轉知魏達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林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蔡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⒊證人魏達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⒋證人高斌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⒌證人簡淑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⒍證人 李繼強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⒎協會簽呈、⒏被告以林秘書名義會簽之公文、被告簽辦送請勞動部核銷人事費用之公文、被告職稱為「執行秘書」及會議之列席資料、被告在業務主管欄上核章之「愛家園協會支出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被告在主管核准欄核章之愛家園協會110年11月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出勤紀錄表、⒐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刻印之收據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間起,即於協會擔任志工,幫忙推動業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簡淑屏去刻製本案印章,只是單純建議,因我僅是協會無給職的志工,沒有指揮簡淑屏的權限。於110年3月6日協會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為了會務運作順利及去法院更正社團法人的理監事資料,我才建議會務人員簡淑屏去刻新任理監事及理事長的印章,本來這些都是新上任的理事長應該要做的,但新任理監事及理事長對於會務運作較不熟悉,我才會協助通知簡淑屏此情。又本案印章都放在協會辦公室櫃內,作為公務使用,理事長也是從那邊拿取,我沒有拿取本案印章等語(警卷二第3-4頁,偵卷一第63-65頁,偵卷三第65-67頁,本院卷第51-53、15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協會成立之時起,即以志工身分陸續協助處理會務,其僅是資深志工,並無任何指揮協會員工之權力。又被告只是為了協會運作順利,於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鑒於新幹部均無實務經驗,遂建議簡淑屏以協會經費刻製本案印章,以完成變更法人登記等事宜;且被告除了建議刻製蔡忠和等3人之本案印章外,尚建議刻製1個「協會收文章」,益證被告建議簡淑屏刻章乙事,純屬會務建議。況簡淑屏支出印章費用,即登錄於協會零用金簿上,理監事均有權隨時查閱,乃公開透明之行為,可徵該印章確屬公務使用,被告並無偽造印章犯行。又本案印章刻製後,均由協會自行保管,被告從未持有或占有該印章,且印章均係作為會務使用,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民眾或他人之要件,故本案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9-43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曾參與協會事
務。又協會於000年0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松、高斌培分別為新任之理事、監事。而案發期間,簡淑屏係協會聘僱之職員,負責記帳、經費核銷等業務。於110年3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簡淑屏聽從被告之指示,以協會之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刻製蔡忠和等3人之本案印章;於刻印完成後,簡淑屏再依協會核銷經費之程序,於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380元之收據1紙,並登載於協會支出明細表上等情,業經證人蔡忠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淑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魏達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斌培於偵查中;證人即前任理事長李繼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刻印之收據(警卷一第6頁)、協會支出明細表(警卷一第7頁)、110年3月會計科目摘要(警卷一第9頁)、被告與蔡忠和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1-47頁)、蔡忠和當選理事長證書(偵卷三第141頁)等件附卷足憑,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而無爭執,並供稱:因新任理事長、理監事甫上任,為求會務運作順利,我有「建議」簡淑屏刻印本案印章等語(偵卷一第63-65頁,偵卷三第65-67頁,本院卷第51-52、1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印,沒有指揮
簡淑屏的權限等語;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只是資深志工,並無任何指揮協會員工之權力等語,惟依證人簡淑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是我的主管,我是按照他的指示前往刻印,被告說依照前例是這樣,刻印目的要變更一些資料及協會事務的運作,刻印費係支用協會之零用金核銷等語(警卷一第14-15頁,偵卷三第80頁,本院卷第112-
113、116、120-121頁),及證人蔡忠和亦始終證稱:被告工作性質就是總理協會大小事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幹事,在理事長之下,他可以指揮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所有資金等語(警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97頁),復佐以卷附協會公文(偵卷四第85頁)、於110年11月20日函稿及送請勞動部核銷人事費用之公文(偵卷四第83、87頁)、協會之理事會會議列席資料(偵卷四第89-93頁)、「愛家園協會支出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出勤紀錄表(偵卷四第95、103、105、107、115、117、119頁)等書證所示,在在可見被告於協會確實掌握一定之權限,故而協會於內之簽呈,於外之函稿等資料,均須經過被告之會簽批准,才可往上呈送理事長;且協會召開理事會,被告亦有列席,應可推認被告得參與協會重要決策之討論,則從上開種種情形觀之,被告於協會之地位、身分,顯與「不具任何指揮權限之單純志工」不同,而係具有相當權限、得指示員工簡淑屏行事之人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避重就輕之詞,與辯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㈡惟關於被告為本案刻印乙事,究竟有無得到蔡忠和等3人之授
權,抑或係在未經同意、授權之下而逕自為之乙節,證人蔡忠和等3人雖均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其等之私人印章等語在卷(警卷一第2-3頁,偵卷一第16-17頁,偵卷三第103-104頁),然:
⒈觀諸本案發生之脈絡,可知會有本案刻印行為,係源於000年
0月間,協會選任新任理事長、董監事即蔡忠和等3人,需要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變更相關業務資料,而有用章之需求,此情業據被告始終供述一致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記聲請書資料為佐(偵卷一第77-86頁);復經①證人簡淑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指示我去刻製本案印章之目的,係為了要變更一些資料及協會事務的運作,例如銀行存摺要變更為新任理事長的名字、社會局新任理事長的變更,還要變更中華電信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②證人即新任理事長蔡忠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上任後,約在000年0月間,由我本人去更改協會金融帳戶之印鑑,並由簡淑屏陪我去。我去銀行與中華電信變更印鑑,使用的就是本案印章,當時就知道被告請簡淑屏私自去刻印章,但那時我並不追究,因為依照我過去當校長的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要刻一枚印鑑章保管在會計那邊,且基於對被告的信任,相信他不可能會有舞弊。辦完後,印章就放在辦公室裡面某個櫥櫃(偵卷一第16-17頁,本院卷第105、108頁)、關於本件理事長、理監事的變動,有做社團法人的變更,這都是被告幫忙處理的,我有看到社會局的復文及證書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及③證人即新任監事高斌培於審理中具狀稱:我知道刻印章是因為我擔任監事,協會要去法院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依法要做的,刻印章用的也是公款,我並沒有覺得不妥或權利受到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協會因新任理事長、理監事甫上任,因需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變更相關業務資料,而有用章之需求;而新刻印之理事長印章,確實用於協會公共事務,且係放置於協會辦公室內之櫥櫃。
⒉再依卷內110年3月17日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刻印之收據(警卷
一第6頁),可見其上清楚載有:「品名:印章380元」、「蔡忠和印章、魏達松印章、高斌培印章、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印章」,並據證人簡淑屏證稱:這是我寫的,這就是當時刻製印章的收據,後來就用於跟協會核銷經費,收據會直接附在我所做的零用金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簡淑屏確以協會零用金去支出本案印章之刻印費,並據實核銷,且除刻印蔡忠和等3人之私章外,亦有一併刻印協會之印章,是被告係以協會之公家名義刻印本案印章,並有完成報帳程序登載於協會支出明細表,以供查核。則被告供稱:刻印本案印章,係為了會務運作順利及去法院更正社團法人的理監事資料等語,及向簡淑屏稱係依照前例等語,即非無據。⒊復參以卷附蔡忠和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擷圖(偵卷三第14
1-143頁),可見蔡忠和傳訊略以:「很抱歉,忠和自5月2日新舊任理監事會交接以來,一直以『掛名理事長』自居,心裡這樣想,行動也這樣,因為『信任』所有夥伴。但是,近日也自省,怎麼能掛名不管事?錯過好多協會事務運作,也不懂財務運作狀況。從今天起(11月8日),本人週一到週五都到協會上班,了解協會運作,會親自看公文,知道上級的指示,會親自蓋印章,知道協會財務狀況」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新任理事長於110年3月上任時,交接仍有混亂之處,蔡忠和說一切先照舊,直到110年10月、11月之後,蔡忠和自己說要開始管理協會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2頁),足認蔡忠和自110年3月上任理事長後,直至110年10月底以前,確係以「掛名理事長」自居,協會主要委由被告實質管理,直至110年10月底以後,蔡忠和方積極管理協會事務。而證人即新任理事魏達松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110年5月2日上任協會理事,在此之前協會是由被告掌控操作等語(偵卷一第17頁),可認魏達松於案發當時,亦未積極參與協會事務,而交由被告處理。另證人即新任監事高斌培亦於審理中具狀稱:我知道刻印章是因為我擔任監事,協會要去法院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依法要做的,刻印章用的也是公款,我並沒有覺得不妥或權利受到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理事長蔡忠和亦持上開印章使用於協會帳戶印鑑章變更等事宜,並將該印章放置於協會辦公室內,均如前述。交互參照上情,足見新任理事長、理監事於000年0月間,均未積極經營協會事務,而係統括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大小事務,則被告之刻印行為,於客觀上究係未經蔡忠和等3人同意而偽造印章,抑係基於協會之慣例或業經其等之概括授權始為之,即已先屬有疑。
㈢又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偽造印章之主觀犯意部分,綜合本案發
生之背景,係因在000年0月間,協會選任新任理事長、董監事即蔡忠和等3人,需要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變更相關業務資料,而有用印之需求,被告方會指示職員簡淑屏前往刻印;且案發期間,確因新任理事長、理監事蔡忠和等3人未積極參與經營協會事務,被告係獲有相當之授權,可協助經營協會之事務;又被告係從前任理事長李繼強時代,即曾協助刻製私章,辦理法人登記事宜,業據證人李繼強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3-124頁);及被告本案係指示協會職員簡淑屏前往刻印本案印章,使用公款報帳,程序係公開透明,復經蔡忠和持其中之印章辦理協會帳戶印鑑章變更等事宜,並將該印章放置於協會辦公室內,亦即被告並非私刻私用本案印章等情以觀,則縱認被告未具體獲得蔡忠和等3人之授權,然其主觀上是否誤認業經蔡忠和等3人概括同意、授權刻印,而無偽造印章之犯意乙節,亦屬有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嘉晏《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403000號卷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420300號卷他卷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他卷二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他卷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8號卷偵卷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偵卷四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