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嘉鴻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辦公處)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嘉鴻(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自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出具5千元保證金,經受刑人自行按額繳納現金後,檢察官乃准予釋放,其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到案執行,並針對卷內留存之住居所「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北平路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8」(下稱郡平路地址)寄發傳票,均經合法送達,至於上開確定判決年籍欄所載「臺南市○○區○○○00號」一址,經交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協助送達結果,回報該轄並無此址,嗣至前開期日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查詢日期113年1月9日)、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2份,及新營分局偵查隊交辦單附卷可參。嗣後受刑人之戶籍址於113年1月26日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辦公處)」,而橋頭地檢署針對先前已合法傳喚之郡平路地址、北平路地址,分別囑託臺灣臺南、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經執行結果均拘提未獲一節,有前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其中郡平路地址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7月15日重新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完畢)。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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