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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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
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之相關
規範、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及還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到場表示契約真正,但違約金及利息過高,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