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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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4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 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零 陸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含)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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