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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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犯行
,犯意各別,所觸犯之罪名亦不同,其間並無任何牽連關
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
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及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
同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77條
第1項與第354條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1萬元及銀元
5千元,最低額皆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3萬元與新臺幣1萬5千元,然
最低額僅皆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2名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違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
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
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應改為「
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僅屬期間計算方式由月改為日,無
涉及罪刑刑罰規範之變更,是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