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
1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戶口查詢單、客戶帳單查詢單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