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新發 即祭祀公業 呂萬春 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惟查本件乃係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不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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