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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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沂珊 被上訴人雲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倘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定甚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系爭產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其
PH值為3.29,低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果酸產品PH值不得低於
3.5之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於100年9月底使用該產品後,即發生脫皮現象,第2次使用至第3週後,發現脫皮現象並無好轉,且發生搔癢及局部泛紅情況,原告隨即停止使用該商品。經就診後,訴外人于賓診所診斷為濕疹,臺大醫院則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原審不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請求函詢衛生局及鑑定上訴人皮膚,以明因果關係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雖稱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亦未表明法則之具體內容及依據,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