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葉宏程前於民國88、94年間,均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二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點
0.65毫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工作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葉宏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程曾先後於民國88、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去上班。嗣至翌日(2日)凌晨0時58分許,其騎乘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與文化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葉宏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被告顯然毫無悔悟之意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謝耀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