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吳其卿
吳居清 陳瓊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本院92年度票字第43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等共同於民國86年10月21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92年7月13日,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932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不爭執,惟鈞院於92年9月30日即以92年度票字第43825號裁定在案,抗告人於92年10月間收受,且未提抗告,是項應已確定。 詎鈞院 於101年8月24日另製作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送達不合法。另抗告人吳其卿向相對人借貸30萬元,除以抗告人吳居清、陳瓊艷為連帶保證人外,抗告人吳其卿另提供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擔保,相對人於94年間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分配取償39萬8604元,債權金額僅餘3萬4509元,是聲請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30萬元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
932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院前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票字第43825號裁定,准許相
對人得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92年10月
6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並經抗告人自承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且未提起抗告,是系爭本票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遲至101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狀收文章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本院另於101年8月間將系爭本票裁定另行送達抗告人,僅
在確認抗告人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對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抗告人誤認本院另行製作裁定重新送達,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