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蔣進中
黃文貞 葉明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參)。另按犯罪時間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犯罪時間如有不明,關係法律之適用有無違法。而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主要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雖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之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然如犯罪之時間攸關法律之適用時,則仍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為:『詎蔣進中、黃文貞及葉明長三人竟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由黃文貞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梁 由所有車牌號碼00–6480號自小客車併搭載蔣進中與葉明長,行至屏東縣○○鄉○○村○○路段,共同以前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九棚高支53-2A2至A3電線桿之電纜線(長約十五公尺、重約十九公斤)得逞;嗣蔣進中、黃文貞及葉明長三人復另行起意,又共同持前開破壞剪破壞電纜線及電度表之方式竊取 朱慶榮 所有設於該處附近之電度表一個與電纜線七台尺得逞,待蔣進中、黃文貞及葉明長三人正欲離開該處之際,即為朱慶榮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並扣得葉明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二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斧頭鎚一支、掛勾桿一支、螺絲起子三支、鐵鎚四支、球棒一支及西瓜刀一把,始查獲上情。』惟查,上開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則於判決主文宣告二個竊盜罪及理由欄亦記載被告三人犯二次竊盜罪,前後顯有矛盾,且犯罪時間不明,又如何認定被告三人均為累犯。故本件判決未記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已對原確定判決發生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之情事,乃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背,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蔣進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被告黃文貞於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被告葉明長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等三人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由被告黃文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蔣進中、葉明長,行至屏東縣○○鄉○○村○○路段,共同以破壞剪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九棚高支53-2A2至A3電線桿之電纜線(長約十五公尺、重約十九公斤)得逞;嗣被告等三人,復另行起意,又共同持破壞剪破壞竊取朱慶榮所有設於該處附近之電度表一個與電纜線七台尺得逞等情;因而論處被告等三人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二罪,並認被告等三人均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依上,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等三人先竊得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得逞後,復另行起意,在他處竊取朱慶榮所有之電纜線及電度表,即已明白認定被告等三人係先後有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本件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時間,然並無礙於二次犯罪個別性之辨別(非常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案情不同),尚難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三人有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三人二次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於主文宣示被告等三人各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二罪,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慶榮、龔永源(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幅圖一幅、現場照片十八張、破壞剪二支扣案可稽,而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引用之上開供述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載明本件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三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本件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綜上,原確定判決雖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本件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時間,但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論以被告等三人各犯加重竊盜罪二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自難指為違法。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其他部分,非常上訴未加以指摘,非本院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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