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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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共壹佰參拾玖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14號被告趙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已於106年6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凌晨,在臺中市○○路上之「XCUBE」,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光頭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50.17公克,純質淨重139.76公克),以此方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巡邏員警於106年6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柳川東路口察覺趙毅神色可疑,趨前臨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在所穿著之褲子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及行動電話
3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李俊鋒 於106年6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現場照片39張,(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6010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購買前述毒品係僅供自己施用,並不打算要販賣他人,之所以一次購得大量愷他命,係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且分裝成多數小包裝僅係圖自己使用方便,而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中,其中兩支行動電話係友人所有,伊並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毒品等語。再參以經警勘驗扣案之行動電話,其內並無被告欲販賣扣案毒品之相關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在被告身上扣得前述毒品逕認被告即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主觀犯意,而責令其擔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責。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果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為罪質層升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