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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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奕棟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右方成功二路上由 劉冠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劉冠宏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雙手、左足踝、左足等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冠宏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陳奕棟明知肇事致劉冠宏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劉冠宏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奕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復有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6、28至4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陳奕棟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劉冠宏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劉冠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劉冠宏所受之損害,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65頁),告訴人劉冠宏於偵查中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另衡酌告訴人劉冠宏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無業、收入來源由小孩供給、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冠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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