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發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自白外(易字卷第3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
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9月25日;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25日;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4日;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2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4日;⑸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月6日,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6年5月19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14-18頁反面可稽。
㈡被告所犯前開⑴案之刑期,業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縱
其嗣後與⑵至⑷案合併執行,且於該合併執行期間之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0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⑴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如於⑴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詎被告於前揭⑴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6年6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金發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3頁戶籍資料),前有多次麻藥、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述因那時候腳水腫、受傷沒有錢看病、吃飯(核交卷第10頁),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水錶,並變賣得款2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偵查供述竊得之水錶已變賣得款2000元,已經花光了等語(核交卷第10頁),該變賣得款之2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26237號被告張金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洪裕發 置於該處以籃子盛裝之水錶20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錶,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運離去,並以2,0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大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嗣洪裕發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裕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裕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