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輝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輝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雷輝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輝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雙向情緒障礙情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且經評估診斷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之症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5181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至52頁);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能力表現約落於邊緣到輕度障礙範圍(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此結果與被告所述過去工作表現狀況相比較稍有退化的可能,此外,在情緒與人格特質方面,量表結果顯示被告在思考上常有偏離現實的猜疑等狀況,並容易因此引發 雷女 焦慮、憂鬱情緒以及衝動異常之行為,形成適應上的困難。…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雷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雷女精神科診斷為:雙向情感疾患。就其病史中,鬱症、躁症症狀皆曾出現。就其犯行後隔天(105年9月30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所載,於案件發生期間,出現躁症發作之症狀,如易怒、睡眠需求減少、情緒激躁、誇大妄想等,推估雷女於犯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解並未完全喪失,因此鑑定認為,雷女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乙節,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006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其精神方面已長期罹病,且被告於本案稱其案發當時有躁鬱症、幻想症,伊當時幻想自己是7-11的主管,告訴人罵伊三字經,伊才徒手打他,伊只是想請他出去與,與其上開鑑定過程中自述自己時常半夜去7-11,認為該店是自己的店,看到對方喝酒因此要將對方趕離自己的店,有誇大妄想之情形相當,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如上開鑑定機關所認因雙向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仁俊 互不熟識,亦無宿怨,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害,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係因其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有本案犯行,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切自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5年度偵字第31317號被告雷輝映
女30歲(民國75【西元1986】年3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居留證號碼:L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輝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黃仁俊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仁俊之左臉,致黃仁俊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而黃仁俊所配戴之眼鏡因而不慎掉落地面而鏡片破損。
二、案經黃仁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輝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仁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鏡片破損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在地,鏡片因而破損,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會打壞告訴人的眼鏡等語。經查,告訴人指稱其所戴之眼鏡鏡片於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毀損乙節,固提出該鏡片破損照片2張以資證明。惟本案糾紛事出突然,且雙方素不相識,被告未必會特別注意告訴人之眼鏡,進而基於毀損之故意而使該眼鏡鏡片破損,堪認告訴人之眼鏡鏡片毀損,應係衝突過程中疏失所致,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之眼鏡鏡片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故意使該眼鏡鏡片毀損之犯意,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負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