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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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855號、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106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5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李啟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10.31│106.06.14│106.04.0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6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106年度偵字第21332號│106年度偵字第20337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55號│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8.11│106.09.27│106.09.3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55號│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決├────┼───────────┼───────────┼───────────┤││判決確定│106.09.04│106.11.06│106.10.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118號│106年度執字第17266號│106年度執字第17166號│└──────┴───────────┴───────────┴───────────┘┌──────┬───────────┬───────────┬───────────┐│編號│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04.05│106.06.1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6年度偵字第203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106年度易字第34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9.30│106.12.01││├─┼────┼───────────┼───────────┼───────────┤│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106年度易字第3409號│││決├────┼───────────┼───────────┼───────────┤││判決確定│106.10.30│106.12.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166號│107年度執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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