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安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茂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淑蕙被告林淮聖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1、27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茂工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林淮聖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淮聖係萬茂工業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下稱萬茂公司,代表人彭淑蕙)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萬茂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台中發電廠(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TR7輸煤皮帶機轉換塔等底板更換工作」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12月30日止,林淮聖擔任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連金瑞 受雇於萬茂公司擔任技術員,從事底板更換工作,林淮聖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之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5年8月13日10時許,在台中發電廠輸煤皮帶機轉換塔TR56處,連金瑞與萬茂公司員工 陳誌祥姚辰諭 將舊底板拆除後更換新底板,連金瑞與陳誌祥使用手搖吊車吊掛新底板,欲調整新底板平鋪於鋼構上,因底板未平整鋪於鋼構,連金瑞於同日10時34分,以腳踩踏新底板時,新底板即傾斜露出開口,致連金瑞不慎自高約29公尺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因頭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萬茂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淑惠 及被告林淮聖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連炎輝林鼎國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姚辰諭、陳誌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 廖祿榮 於偵查中證述。
㈤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45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照片、會勘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0月12日勞職中字第1051034100號函暨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TR7輸煤皮帶機轉換塔等底板更換工作」之承攬人萬茂公司所僱勞工連金瑞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作業情形示意圖及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月4日勞職中5字第1060407637號函1份?台電公司「TR7輸煤皮帶機轉換塔等底板更換工作」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台中發電廠承攬商工具箱會議及預知危險活動(TBM-KY)紀錄表、台中發電廠交付承攬工程參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簽署表、轉換塔底板等設備檢修安全作業標準指導書、台中發電廠承攬工程(作)安全衛生接談紀錄單、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工作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紀錄、台中電廠工程巡查、聯繫、調整紀錄表、台中電廠廠區現場作業項目每日作業前自主檢查表、台中發電廠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含R照相)、台中發電廠承攬工程告知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及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紀錄表等件。
三、本件被告2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共同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家屬 黃連月秀 、連炎輝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37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件一: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37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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