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7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應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故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452號、│偵字第17452號、│偵字第20668號│││第17453號│第1745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原簡字│106年度豐原簡字│106年度豐原簡字││事實審││第23號│第23號│第26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8日│106年9月8日│106年11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原簡字│106年度豐原簡字│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第23號│第26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237號,編號│臺中地檢107年度│││1、2定應執行拘役70日,執行中。│執字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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