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缺錢,而於犯罪地點係為觀察白面鼯鼠,且並無攜帶任何犯罪工具,所發現牛樟木係因本人不知於何處購買屏風,是見系爭牛樟木得以適用,便搬運回家,實非預謀犯案。再者,實務上亦有機車載運數實例,惟承審法院均未以加重竊盜罪論,而僅以普通竊盜論處。又本人育有一名幼子及父母需加以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陳稱認本案上訴目的在請求從輕量刑,其所爭辯之主要爭點亦僅在於被告以使用摩托車搬運系爭牛樟木之行為,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車輛或設備;因之,本院認為除上述爭點外,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範之量刑因素,可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量刑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含前科資料)、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地點為卑南鄉台東事業區29林班之產業道路5K處,依卷內採證照片可見該路段為碎路鋪置水泥路,路寬僅容小貨車單向通行而無法進行會車,路面略有青苔落葉,路況不佳呈濕滑難行貌。又被告所竊得牛樟木編號1重達40kg、編號2重達32kg,材積為0.626立方公尺,可見體積非微。被告更將系爭牛樟木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125cc.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從卷附之照片所示如騎乘該車,並無再置放雙腳空間),以常見黑色巨型塑膠袋三個,將所竊得牛樟木覆蓋,有101年2月10警詢筆錄、林家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衛星座標位置圖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照片共24張(信警偵字第1010001026號卷頁4、20-26)在卷可稽,可信被告顯有不欲使人知悉其以機車載運物之意思與行為。再參酌被告身形微瘦為單獨一人於犯罪地點為警所查獲,非得以單人之力徒手將系爭牛樟木持離現場,已見被告顯有藉用車輛搬運上開牛樟木之必要。
(三)準此,依上述犯罪地點之路面狀況、竊得牛樟木體積、被告、體型等客觀因素判斷,被告確係以所騎乘重型機車,作為搬運所竊系爭牛樟木之用。核被告所為,確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要件。
(四)綜上,經核原審所認定事實及敘述之理由,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量刑亦屬允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