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訴訟費用聲.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局民國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且其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未明定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屬無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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