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告人 張俊宏 上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雖許原審法院就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本件抗告人張俊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十月八日送達抗告人,由其受僱人復興天廈第壹棟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抗告人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一年十月九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三日係星期六,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出「訴願理由書」,惟究其文義,仍係表達對原裁定不符之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而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泛指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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