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珮彣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珮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國都大旅社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現安非他命等語。
㈡經查被告鄭珮彣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3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後即101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書所載犯罪時間與實際情況不符,懇請調閱原始筆錄,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末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四、經查:
(一)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6年1月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詎抗告人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於101年6月7日【凌晨3、4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國都大旅社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59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1062113號函及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101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參見關警偵字第1010001924號全卷)、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6月13日偵訊筆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頁4-5)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所載犯罪時地與實際情況不符,經查,本案犯罪地點為國都大旅店(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載為國都飯店),經抗告人自白該旅店位於臺東市○○路與廣東路口,而原裁定書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經本院調查,該旅店正確設籍地點如原裁定書所載,而抗告人當時所陳述之大同路及廣東路口亦確實在該旅店附近,雖該路口亦有東錦飯店座落該處,惟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所係國都大旅店,本院衡酌客觀情狀,地點之誤指可能係出自抗告人記憶力之錯誤,且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並無影響,亦不足以影響裁定結果。故本院仍認抗告人確係如其自白係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78路之國都大旅店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裁定就犯罪事實地點之認定,自無違誤。
(四)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本案抗告人於10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3日之偵訊筆錄均自白於同年6月7日於國都大旅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鑑定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59ng/mL,依前揭函釋,將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回溯96至120小時推斷正確施用時間,亦可知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6日至6月7日施用。
(五)因之,抗告人於101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有於「101年6月7日凌晨約2、3時許取得安非他命,於同日約3、4時許」,在國都大飯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六)又被告本案上開施用毒品時間,距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而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期滿,顯已逾5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5年後再犯」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雖有未能注意到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時間誤載為「101年6月7日凌晨2時許」之情事,致未及時更正為「101年6月7日凌晨約3、4時許」,然此部分既屬顯然錯誤,得由本院依卷證所示之時間,予以更正;準此,本案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從而,可認抗告意旨所指摘施用毒品時間之誤載,並無礙抗告人之權益,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敘明更正如上所述後,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