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九三七號),聲請再審(補充裁判),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 盧彥如 法官因違反法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伊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乃盧彥如法官卻未迴避,仍參與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之審判,其法庭之組成不合法,本於該裁定所為之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第九三七號裁定,亦不合法。伊已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補充裁判)云云,聲請盧彥如法官及一同參與案件審理之劉福來、陳重瑜、邱瑞祥法官等人迴避案件之審理,並提出聲請人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之「民事法官迴避請求書狀」影本為據。惟審酌該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或不滿盧彥如法官於相關案件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陳述,尚無法認定盧彥如法官有未依法官法第十四條(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規定,執行職務之情形,抑且不能認為就其聲請劉福來、陳重瑜、盧彥如、邱瑞祥法官等人迴避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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