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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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王金誨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成立台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並由被告丁○○擔任副董事長,適值 何宗照 向台一公司仲介告訴人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四七0之一、四七一之一、一一0之一、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二號等六筆土地買賣有機可乘,渠等二人明知台一公司資金短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丙○○佯稱台一公司欲購買上開土地,並由被告甲○○以台一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告訴人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發票人台一公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六紙,並由被告丁○○於上開支票背書交付告訴人丙○○,嗣再向告訴人丙○○佯稱欲先向公司股東借五百萬元存入銀行,以供上開支票兌現,將來再向銀行貸款償還云云,並商請告訴人丙○○提供上開六筆土地抵押貸款,告訴人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共同簽發作為抵押用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二紙,被告甲○○、丁○○取得上開資料後,即透過不知情之 王崑盛 ,分別向證人 黃建和陳志 坂(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並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甲○○、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其中一百萬元充當定金交付予告訴人丙○○,餘款則花用殆盡。嗣前揭六紙支票陸續退票,被告丁○○、甲○○亦無力解決上開土地抵押之問題,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茍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並有黃建和、 陳志坂 、何宗照、王崑盛等人證述之情節可參,且有支票明細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等二人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設立台一公司,資本額定為六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亦有三千五百萬元,以此資力,僅向同案被告黃建和、 陳志反 抵押借得三百萬元,竟無法負擔,歷經二年亦無法解決,實屬難以想像;且於同年十月六日台一公司誠泰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即拒絕往來,尤屬快速;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同年十月六日支票即已拒往,時間不到二個月,而台一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即已登記停業,亦甚短命;再依台一公司誠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帳戶往來金額觀之,甚少有大額資金出入,與其前開資本額顯不相當,是被告二人顯無資力甚明,且告訴人丙○○為抵押借款而開設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日各匯入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對照台一公司之支票往來帳戶,亦無大筆金錢存入支付票款之情形,有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丙○○土地抵押開設帳戶往來明細等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若知被告二人公司之財務狀況,顯不可能出售上開土地,而被告二人均明知台一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亦違反一般土地買賣之先行鑑界作業及向銀行借錢之慣例,急於取得借款,草率向民間借款,亦非態度慎重之道,益證被告二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營台一公司,且該公司確有經由何宗照仲介向告訴人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四七0之一、四七一之一、一一0之一、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二號等六筆土地買賣,嗣以上開土地分別向黃建和、陳志坂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並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嗣後未能付款予告訴人之事實;另訊據被告丁○○亦坦承其擔任台一公司副董事長,對外負責協助業務之開發,且經由何宗照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丙○○,伊始引見甲○○洽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台一公司與告訴人丙○○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台一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亞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尊公司)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並依約給付五百萬元予亞尊公司,嗣因該開發案預售情況不佳而告停頓,然台一公司與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台一公司資金往來均正常,未有任何支票遭退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後,方得知所購買之土地並非 如何宗照 所稱係全部座落於道路旁,不符購買之目的,因認係告訴人丙○○欺騙在先,欲索回支票,遭告訴人丙○○拒絕後,為免其餘支票陸續到期,而仍繼續給付票款,將致該公司損害擴大,才讓該支票退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擔任台一公司副董事長僅是掛名而已,至於土地買賣事宜,係何宗照介紹,其向被告甲○○報告此事,以後如何核貸、簽訂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直接洽談,嗣發現地點與欲購買之土地不相符,該公司購地實際上係為了貸款,因台一公司要開發彰化福興鄉之一筆土地,需辦理貸款,惟過了兩、三個月仍未辦妥,公司因此週轉不靈,開予告訴人丙○○之支票才會跳票。又退票後始發覺告訴人丙○○之地非原本所指之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台一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核准設立,嗣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停業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一0四頁)。而台一公確有於經由何宗照之仲介,向告訴人丙○○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四七0之一、四七一之一、一一0之一、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二號等六筆土地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明,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何宗照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而上開六筆土地確係告訴人丙○○所有,且並未過戶予台一公司即設定抵押權予黃建和、陳志坂向渠等貸款二百萬、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核與證人黃建和、陳志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被告甲○○、丁○○及告訴人丙○○簽發之票號二八0一八四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受款人黃建和、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票號二八0一八五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受款人陳志坂、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丙○○以上開土地尚未過戶予台一公司,先行提供上開土地擔保借款,並開立誠泰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提供存摺、印鑑供台一公司使用一節,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十四頁),是以告訴人丙○○於上開土地尚未過戶之際,先行提供台一公司抵押借款,並提供帳戶供台一公司使用等情,應無疑義。證人王崑盛於原審證稱:伊因認識台一公司之職員 王守 ,經王守介紹,伊表示告訴人丙○○要借款,且未提及該筆土地與台一公司之關係,後來伊直接約告訴人丙○○談論此事,何宗照有帶其去看地,而告訴人丙○○並無在場,且其先前亦不認識何宗照,均係透過 王守方 與渠等認識,看過土地後,有關設定土地抵押權部分,均係由丙○○自行簽名及簽發本票,至於陳志坂及黃建和等二人皆係由伊介紹與告訴人丙○○,因陳、黃二人係其之朋友,遂信賴將此事全權委託其辦理等語,復證稱:當時
告訴人丙○○表示需要錢,且告訴人丙○○並無提及向何人借款或向金融機關借款,且表示希望盡快貸得款項,因銀行放款很慢,而該筆土地先前未曾設定抵押,其認為將之介紹予朋友,比較有保障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另於原審證稱:台一公司設定抵押貸款約過了一年,被告甲○○有拿二百萬元交給債權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足徵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向證人陳志反、黃建和貸款,而非向銀行貸款等情,顯為告訴人丙○○所知悉,且被告甲○○就貸款後台一公司分得款項亦有清償,是尚難以台一公司未向銀行貸款而率予向私人設定抵押貸款,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事。㈡台一公司向告訴人丙○○購買上開土地,且經由何宗照帶領被告等人至現場查看
土地現狀,惟因就所指土地位置與實際坐落地點部分有所出入一節,業據被告等二人陳明,另據證人即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之何宗照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丙○○表示有土地要出賣,約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三、四個月請其介紹,之後其遇到被告丁○○,得知 王某 經營開發公司,遂將該筆土地介紹予 郭某 ,當時其偕同被告丁○○、甲○○至土地現場查看,次數約有二、三次,但告訴人丙○○並未在場,約過半個月後,郭、王二人表示要買土地,其有帶丙○○至台一公司談論此事,至簽約前一天雙方以一千萬元成交。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再書立協議書,因台一公司另在福興鄉有開發案,需要融資,遂與告訴人丙○○協議貸款,告訴人丙○○同意貸款,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甲○○向伊表示伊所指之土地不對,伊當時帶台一公司之人員查看土地時,確實有筆土地非告訴人丙○○所有,但伊當時並不知情,其與台一公司協調很多次,而被告甲○○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是本件土地買賣依證人何宗照證述情節,確有就土地坐落指錯之情事,被告等二人辯以購買土地實際坐落有誤一節,亦非虛妄。又台一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彰化縣總工會授權處理彰化縣○○鄉○○村○○段一三三八、一三四四、一三四四─一、一三四六等四筆土地及其上新建八十九戶建物出售及設定銀行分戶貸款事宜,而台一公司與案外人亞尊公司就上述土地訂定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開發興建勞工住宅一節,有授權書、委託書影本各一份、以被告王金誨(即甲○○)名義簽發之面額六十三萬元、八十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七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四紙、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足徵被告甲○○、丁○○辯以台一公司另有於彰化縣福興從事土地開發案一節,尚非無稽。
㈢台一公司於誠泰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拒絕往來,此有誠
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誠泰銀松竹字第六十一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二一頁),依函資料顯示,台一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告訴人丙○○購買土地之後始有拒絕往來之情事。況且,告訴人丙○○於台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後,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書立貸款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甲○○以上開土地貸款事宜,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貸款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告訴人丙○○於台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後,願再委由被告等再以上開土地貸款,顯見告訴人丙○○並非以台一公司之資力為與該公司交易之考量。又參以被告丁○○辯稱:購買本件土地一事實係為貸款之用,告訴人丙○○均知情等情,證人何宗照於原審復證稱:伊仲介本件土地買賣時,係向被告甲○○表示要買賣土地,被告甲○○至現場查看後得知土地是農地,不能蓋房子,伊就向被告甲○○遊說購地也可充當公司資產,而告訴人丙○○授權伊將土地出售,只要賣出一千萬元就可抽取一百萬元仲介費用,後來伊和被告甲○○協調,將該土地連同彰化土地貸得之款項可再付款予告訴人丙○○,被告甲○○有同意,伊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丙○○,簽約後台一公司有將九百萬元支票經由其轉交予告訴人丙○○,後來台一公司在彰化開發案貸款未核准,退票後無法付款,方才有本件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足徵台一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動機係為貸款之用,且為告訴人丙○○所明知,而台一公司確有於彰化縣福興鄉另有投資開發案,已如前述,惟事後未能順利貸款,台一公司週轉不靈而未能付款一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經營之台一公司另於彰化縣福興有投資開發案件,惟因公司週轉問題,以致未能履行與告訴人丙○○之土地買賣契約,縱以被告等人嗣後以仲介指錯土地坐落為由拒絕付款,亦難認被告於定約之初,有何詐欺告訴人丙○○之情事,而被告等與告訴人丙○○就本件土地買賣糾紛,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是以本件應係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以:⑴、被告丁○○已經坦承台一公司購買係爭土地「實際上係為了貸款」,此事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被告二人係於同年五月間從事開發彰化縣○○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並於同年六月間與成龍營造有限公司訂約進行相關整地鋪柏油等工程,然卻因台一公司缺乏資金,致雙方至今仍有三百餘萬元款項之爭議此項事實有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最後連上開土地開發案亦無法做成。細數台一公司之規模為資本額定為六千萬元,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載明實收資本總額亦有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成立,則該公司除了彰化福興之開發案外,並無其他之開發案,如以其實收資本三千五百萬元計算,依被告二人之自述,則其等支付五百萬元與亞尊公司,支付約一百萬元予成龍營造公司(見上開不起起訴書),再加上其他材料、設備等等不到一千萬元,所收之三千五百萬元資本為何數月間即無法支付總數不到一千萬元之債務?該公司是一空殼公司甚明。⑵、上開彰化福興之開發案,縱使屬實,惟開發過程如何?是否真如其等所謂支付五百萬元予亞尊公司?原審均未探究實情,即以判決第九頁所列之文件等,即認被告等所言「尚非無稽」,進而做為本件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推論,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事實上適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五、六月間因為上述開發案而與告訴人丙○○交易之目的,即如被告丁○○所言「實際上係為了貸款」。而被告與告訴人丙○○交易之時(同年八月),上述開發案且已無資金支應,尚欠他人債務,復有何能力支付把告訴人丙○○之土地拿去向民間貸款之理?是被告二人隱匿上開事實,並趁告訴人急需用錢欲出售土地之際,思緒煩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二人之語,使其二人先拿土地去貸款,應可證實。⑶復依上開不起訴書所載,被告丁○○稱:公司申請貸款沒有下來等語,是何原因該公司無法向一般之銀行貸款,因此必須以購買他人土地之方式去貸款?又上開告訴人丙○○所有之係爭土地均無其他貸款存在,向銀行貸款有何困難?且可貸得較高之金額。又被告二人既有意願買下該土地,以其等名義具名借款有何困難,銀行於有足額擔保時,僅是要求被告二人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但跟民間借款不僅額數低,因有足額擔保,重點是不用具名任連帶保證人,將來沒有被告二人之責任,此恐怕才是二人未向銀行貸款之理由。又證人何宗照勸被告甲○○購下係爭土地有何難?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有詐騙告訴人土地前往設定民間抵押,並取得抵押借款供己花用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而,被告等經營之台一公司確有實收資本,又有土地開發計劃,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又台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彰化縣總工會授權處理彰化縣○○鄉○○村○○段一三三八、一三四四、一三四四─一、一三四六等四筆土地及其上新建八十九戶建物出售及設定銀行分戶貸款事宜,而與亞尊公司就上述土地訂定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開發興建勞工住宅一節,有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是台一公司於彰化縣福興從事土地開發案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被告等告訴人丙○○之授權,以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金錢,乃基於事業經營者財務管理之考量,告訴人丙○○對於貸款之情節復知之甚詳,被告等即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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