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91號聲請人 周甄含 相對人 葉博宇 關係人 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博宇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關係人曾碧珠,曾碧珠於104年4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相對人葉博宇所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4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惟於104年8月1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葉博宇所有。又曾碧珠於104年4月13日以相對人葉博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106年8月12日前全部清償完畢。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借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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