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坤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坤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何志銘 」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院簡卷第2頁),素行尚佳,因己身經濟陷入困境而資金周轉困難,利用告訴人 陳景裕 對被告之信任,恣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欺瞞之方式欲快速籌措資金,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並足生損害於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呈公司)之信用性,所為殊無足取且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新大呈公司估價單(他卷第54頁)業經交由告訴人以行使(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諭知沒收,然新大呈公司估價單上所偽造之「何志銘」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鐘坤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坤宏(就民國101年間之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怡帆 原係夫妻關係(渠等於99年12月29日結婚,於103年
2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103年3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陳景裕為陳怡帆之父,鐘坤宏與陳景裕為翁婿關係,何志銘係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31之3號1樓)之股東。詎鐘坤宏為向陳景裕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至5月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工作室,未經何志銘同意,即冒用何志銘名義,在「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虛偽填載「宏萬樂器社於2月1日(102年)預付39,000元整,訂購以上產品,本公司保留優惠權至102年3月5日止,本公司如不訂購,可以在3月5日前領回39,000元整,口說無憑,立此立據。」、「102.2.1」、「102.4.1.收21,000」、「102.5.13.付51,000共111,000(現金)」等語,並偽簽「何志銘」之署名3枚,再持之向陳景裕行使以央求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何志銘,陳景裕因此而於102年5月27日,交付鐘坤宏200萬元資金。嗣經陳景裕於102年10月17日見鐘坤宏傳送與陳怡帆之簡訊,發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裕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鐘坤宏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何志銘之│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冒用其│││證述│簽名之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裕之│被告有於102年5月間,向告訴人│││證述│借款之事實。│├──┼──────────┼──────────────┤│㈣│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估│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價單│。│└──┴──────────┴──────────────┘
二、核被告鐘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何志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新大呈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何志銘」簽名3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一節:
㈠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
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婿關係,雙方係二親等姻親,
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依上開說明,自須告訴乃論。然查,告訴人自承:102年10月17日,陳怡帆收到鐘坤宏傳之簡訊「...臺東及電視臺都是騙你們的,我真的不願意...」等內容後,馬上打開給伊看,伊始知受騙,自
103年10月迄今1年才提告,係想說被告是年輕人,要給被告空間去處理等語;核與證人陳怡帆證稱:102年10月17日,伊收到鐘坤宏傳之簡訊後,當天即把簡訊給伊父親看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已知悉被告有詐欺之嫌疑事實,竟遲至104年12月30日始具狀相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與陳怡帆於103年2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自102年10月17日至離婚判決確定時間尚不到4個月,告訴乃論期間係6個月,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故本件應無逾告訴期間等語。然查,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亦即此類犯罪本非告訴乃論,然於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所犯時,例外成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類犯罪著重於特定身分關係,亦有告訴期間之限制,業如前述。而告訴期間之起算,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即起算6個月,此尚不因嗣後被告與得為告訴之人間之身分關係變更而變動,否則不啻為透過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變更,任意變動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已知悉被告有詐欺之嫌疑事實,縱使其與被告間之姻親關係於103年2月24日消滅,此亦不中斷告訴期間之計算,是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相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