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宏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正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昭宏與被告李正祥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德興宮門前,被告周昭宏持刀刺傷被告李正祥腹部、背部及手部,致被告即告訴人李正祥受有腹壁、背部穿刺傷,大腸破裂及左手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李正祥則手持鋤頭柄毆打被告周昭宏身體,並徒手抓傷被告周昭宏臉部,致被告即告訴人周昭宏受有左頭皮挫傷合併頭暈及頭痛、右肘擦傷,鼻樑擦傷合併流鼻血,背部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226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致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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