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墊片製成黏板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
1時10分許,請不知情之綽號「國仔」之司機 林勝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福德宮」,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製之釣魚線綁螺絲墊片,並在其上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 陳榮珍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嗣因陳榮珍發現謝嘉文形跡鬼祟而趨前查問,謝嘉文遂搭乘上 開林勝國 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經陳榮珍報請警方處理並調閱監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謝嘉文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陳榮珍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證人林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螺絲墊片製成之黏板
1組(105保管檢329)可佐,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自93年間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不容小覷,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取金額7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被告未婚,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任職醬油工廠,月薪約2萬餘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竊盜犯罪外,另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件扣案之螺絲墊片製成黏板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在卷,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查被告竊得之7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犯罪所得,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累犯,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
2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案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102年度易字第
32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4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
107年4月27日,因緩起訴期間尚未經過,復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將影響前案緩刑是否撤銷?是否執行完畢?是本件於前案是否執行完畢尚未確定時,尚難逕認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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