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3
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聖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聖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清雲路176號前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郭堅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蕭聖諺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行經彎道時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生碰撞,致郭堅志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蕭聖諺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堅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5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郭堅志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他卷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照片25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32頁,他卷第
6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17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有差距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擔任領隊,每月收入底薪為新臺幣22,000元,業績獎金另計,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並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初,曾至告訴人住處協助告訴人身體調理、紓緩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