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翠蓮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翠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翠蓮與 林柏誌 因王翠蓮之友人 蕭瑞得 介紹而相識,嗣因林柏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無法辦理購車登記,而向蕭瑞得借用證件登記為車主,然因蕭瑞得亦無法辦理登記,遂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至蕭瑞得當時之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住處,向當時在場之王翠蓮借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辦理購車登記,而王翠蓮明知已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林柏誌,並同意林柏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指稱係遭不法之徒冒用其身分證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至其名下,並請移請警察機關偵辦,復於105年1月19日14時許,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警謊稱遭人偽造文書冒辦車籍登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翠蓮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柏誌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三)證人 林泊偉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0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四)證人蕭瑞得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五)汽車委賣合約書(警卷第14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12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177846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
(七)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柏誌、王翠蓮)共2份(警卷第26頁正反面)。
(八)林泊偉指認王翠蓮、蕭瑞得之雙證件影本畫面1份(警卷第12頁)。
(九)王翠蓮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偵卷第19頁)。
(十)王翠蓮之105年8月11日陳述書1份(偵卷第18頁)。
三、核被告王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偽造文書案件,惟該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即為警發覺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有林柏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借予他人用以辦理購車登記,並未遭竊盜或偽造文書,竟向警謊報遭他人冒名辦理購車登記而誣指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不惟造成偵查程序資源之耗費,妨害司法正義,亦使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雖在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然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未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政府之津貼每月新臺幣7000元為經濟來源,且尚須照顧兄、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係因多次收到交通違規罰單、稅單不知如何處置,方出此下策,經被告在審理中自陳在卷(原易字卷第25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督促自我言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