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家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家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家詳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實│││││審├───┼───────────┼───────────┤││判決│105年7月6日│105年7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決├───┼───────────┼───────────┤││確定判│105年8月9日│105年8月9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15號│2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