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57歲民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4年4月29日確定判決(84年度交訴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亦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丙○○過失致死案件,係經本院84年度交訴字第32號以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屬第三審判決確定之案件,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3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查明無訛,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