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以尖嘴鉗將被害人所有裝置於自小客車車前後之車牌0面卸下後而竊取之,足徵前開尖嘴鉗係相當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該當於兇器。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業已年滿五十九歲,智識程度非淺,因貪圖不法
利益,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