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2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約定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前揭借款分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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