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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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林木迪」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第六行「遺失」更正為「失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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