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幫助故意」補充更正為「不確定幫助故意,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僅為貪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小利,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更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被告犯罪所得為五千元,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自白出售帳戶事實,並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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