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票返還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34號),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為本票返還之給付訴訟,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命聲請人文到三日內提出應停止執行之案號及受理法院等情,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17日收受通知,迄今亦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並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得停止可言,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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