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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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還款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97,4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