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二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一份、證明書一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卷、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卷及九十六年度取字第二二○一號卷查明結果,相對人業依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六執黃字第五七一七號收取命令,收取提存款項中之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故已遭相對人收取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未遭相對人收取部分之一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部分,相對人既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