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莊婷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裁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五權路左轉大雅路)、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制止而不停止」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分別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表示不服,並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詎被告於向原舉發機關函詢資料後,僅以該機關片面陳述誤判事實,而認原告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作成原處分。然查,原告並無闖紅燈,更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所據並非事實,且與法無據,應予撤銷。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被告並檢附採證照片4張,欲作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證據。然查,該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及經制止而不停止等情,蓋因:
1、採證照片第1張,原舉發機關雖標示「自小客車ABS-1776行駛於該車後方,此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然查,該幅照片並無顯示究竟該時之號誌係僅為紅燈或紅燈及左韓綠燈均閃亮者,因原舉發機關故意將該紅色箭頭覆蓋於左轉綠燈顯示處致無從判斷;況查,該照片顯示與原告同行進方向仍有兩部汽車正進行左轉,倘如原舉發機關所述號誌轉變為紅燈,則應為全線停止狀態,何以仍有兩部車剛離開停止線左轉。故該時究為紅燈或紅燈左轉燈俱閃亮無從查知,被告顯不得逕以之作為原告紅燈左轉之依據,原處分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2、其次,採證照片第2張與第3張,原舉發機關雖標示有「員警以手勢及哨音制止自小客車ABS-1776」等語,然查,該等照片無從證明員警有任何制止原告之手勢或哨音。當日現場雖有路口站崗指揮交通之員警,然原告於行進過程中該員警並無對原告有任何吹哨音或指示要求停止之手勢,原告自無法服從其制止或停車、亦無要求原告停止,原告如何能「拒絕」停止且逃逸?原告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行為。於該等情況下,若停車反將造成交通秩序紊亂,故倘如該員警所述,有制止原告、令立即停車之指揮,反屬指揮違法不當,原告並無服從違法不當指揮之義務;況該員警未以任何方式要求原告停止!故原處分稱原告違反員警之制止而不停止而逃逸,實屬無稽,有違事實及法令,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為該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是以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可由80年3月8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即前揭94年所制定之行政罰法之立法時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循。準此,被告欲科處原告罰鍰,除須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更應證明原告有違反規則之故意或過失,即有主觀責任判斷之必要。再者,原告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仍須違反一定注意義務或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左轉及經員警制止而不停止且逃逸等行為,況無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之故意。誠如前述,未有任何員警以手勢或哨音制止原告,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員警制止後」拒絕停車而逃逸,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依法應撤銷。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5,700元之罰鍰亦屬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明文。
2、本件原告無違規之情,被告卻指稱原告違反上開二條文並逕核處高額之5,700元罰鍰,然被告卻無敘明其裁量及核處之依據,況被告所主張違反之情亦不嚴重,處以5,700元罰鍰似有過當,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行為,現場員警亦絕無制止原告之情,原告絕無經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倘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而認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原告甘願受罰,並願當庭繳納1,800元之罰鍰;然因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不聽制止而逃逸,而原告確實沒有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裁處顯違反真實,懇請撤銷被告裁處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之處罰。
(六)綜上,原告無任何違規行為,且被告無舉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被告僅提出照片4張,然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除有率斷之嫌,其所認亦與事實不合。被告未盡正確適法之能事,致所為高額罰鍰裁處,其認事用法均有所錯誤,更造成原告承受沈重之冤屈,被告所為原處分所載並非真實,原告無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顯有錯誤且於法未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畫面時間約於17:46:40許,號誌燈已轉變為黃燈,並約於17:46:41許,轉變為紅燈,舉發員警當時於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指示車輛停等紅燈,此時系爭車輛約於17:46:43許行駛第2車道,無視紅燈號誌仍逕行左轉。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經當場鳴警笛並以指揮手勢指示停車受檢,但系爭車輛駕駛仍未停車受檢,舉發員警當場抄錄系爭車輛車號,並經查證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乃員警職務上所製作,其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依法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紅燈左轉(五權路左轉大雅路)」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制止而不停止」之違規行為?經查:
1、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畫面係拍攝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北)、公園路(南)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員警立於系爭路口之中央處,此時由公園路及大雅路方向行車面對之號誌均為紅燈,五權路左轉大雅路行向係顯示紅燈左轉號誌。⑵畫面開始時,五權路左轉大雅路行向之來車係面對紅燈左轉號誌,五權路上最內側車道之車輛依序行進左轉大雅路,約7至8秒鐘後,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員警鳴長哨音及揮動指揮棒,此時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未依紅燈號誌停止,仍左轉大雅路(見本院卷第43頁)。
復經原告當庭表示:「依照現場錄影光碟,原告雖然有闖越紅燈,但是員警並沒有對原告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惟查,有關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制止而不停止」部分,原告為前開主張並到院陳稱:「被告機關並沒有任何的證據可以舉證證明我有闖紅燈及不聽警員制止的行為。有關闖紅燈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可能有記憶不清。但是我沒有不聽警員的制止。」「證人稱我是跟在前車後,並且鳴笛制止,我不曉得證人在什麼時候鳴笛制止。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員警指揮我的車輛,如果依照員警的證詞,我闖越紅燈之後如果依照指示停車,反而會停在十字路口中央,反而會增加行車危險,原告會陷於義務衝突的狀況。」「依照現場錄影光碟,原告雖然有闖越紅燈,但是員警並沒有對原告制止,而且系爭路口當天是下午下班時間,交通流量大,如果依照指示停在路中央反而危險。何況員警也並不是要求原告的車輛停下。」「證人所稱的經驗法則,只適用在員警之間,並不是駕駛人的經驗法則。依照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如果員警要求我們停車,我們就會停在警員旁邊。」等語。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林博璋 則證稱:「當天是我單獨執勤,原告是五權路左轉的車輛,當時路口的號誌已經是紅燈,我先鳴笛請車輛暫停,但是原告跟在前車的後面加速通過,我有以指揮棒跟哨音制止,原告還是加速左轉通過。」「依照執勤的經驗法則,駕駛人經員警制止之後,應該是要靠路邊停車,我們不會要求她停在路中央。」(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然而依據前開光碟內容,僅得確定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而員警雖有鳴哨音及揮動指揮棒,然因當時交通流量龐大,車輛快速通過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緊跟前車行駛轉彎,時間短促之瞬間,原告視線能否明確理解員警指揮之示意,並非無疑。況因現場交通繁忙及執勤警力侷限,致使員警無法及時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故原告主張未見員警制止停車等語,核與道路現況及駕駛經驗相符,並非無稽。從而,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明知」員警示意制止,仍然拒絕停車。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制止而不停止」,尚嫌率斷。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規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受裁罰。然有關經制止而不停止部分,則乏事證,被告因此所為裁罰,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理由;而關於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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