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信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信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文字補充更正為「尤信偉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8月5日、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754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935、3473、3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再於102年7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尤信偉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且同意隨警返所採集尿液,結果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信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執行盤查勤務時,主動向警坦承自己於103年2月20日20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警詢 陳明 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承辦警員 何智仁 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就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尤信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第3473號、第37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尤信偉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陽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J1030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表各1份│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