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先後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冠華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3年3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而於同日21時17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遭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冠華滿身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冠華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冠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圖、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吊銷處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雖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被告先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之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案甫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相隔不到1年,卻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而被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酒醉情節非輕,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判刑記錄,而知所警惕,足見單純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及從事粗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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