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朝昑選任辯護人林本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想獲得「貓都論壇」網站之虛擬金幣,以觀看他人所刊登之援交訊息,進而買春,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貓都論壇」,再以在該論壇申設使用之帳號「andylin5599」,張貼「【臺中】Mode
l身材的 喬西 -【售價金幣500枚】」為題,並刊登「魚名:喬西(josey)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8/52/26歲/C杯、出沒地點:臺中市、價格/時間/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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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貓嘟論壇」網路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不以確有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又未加以遮掩或具備適當隔絕措施,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就本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而被害人甲○雖表示其所簽立之撤回告訴狀,係針對被告誹謗其名譽之部分(詳如下述),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因涉及未成年人,應不適合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其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明確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且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其餘刑事責任,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該調解筆錄已然成立並生效,自無從單以甲○事後單方所辯,而否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刊登性交易訊息之內容,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而散布於眾,並因而使不特定人認為上開訊息所載成年女子即甲○,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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