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賴居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7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道○段○○○○巷口處,因「機車騎駛人行道」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原告當日沒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機車行經人行道往東海大學側門去上課是必經的道路,人行道上沒有相關的交通標誌告知機車不得行駛人行道,假若人行道對機車而言是禁止行駛的話,人行道設置機車停放格的意義何在,機車無法騎在人行道上,如何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停放格內。目前沒有正式法條規定機車不可行駛人行道,卻以汽車駕駛人法條來處罰機車駕駛人,原舉發機關應熟悉法條內容具實以報,不該隨便將違規單歸責於機車駕駛人,此已嚴重剝奪機車駕駛人之合法權利。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抵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及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示,吾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機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次者,沒有法條規定機車不可行駛人行道者,原告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竟遭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誤甚明,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二)原告雖為前開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情節查明惠復,據該分局以103年4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02年10月31日17時25分,巡經本市○○○道○○○○巷口時,目睹車號000-000輕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爰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並包括機車,故同法第45條定之汽車駕駛人即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乃為確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車輛則應在指定之車道行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抑且,交通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上設置停車格,以解決機車停車之問題,並非即謂機車駕駛人欲將機車駛離該處時,即得行駛於人行道,否則機車不依規定行駛在其應行之車道,反恣意爭道行駛在供行人步行之人行道上,人行道設置功能盡失,顯無法保障行人安全,亦無法維持交通秩序。是不論原告行進當時係以機車熄火後滑行之方式移動機車,抑或使用油門前進,均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爰此,原告主張,自乏依據。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者,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予處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遭警攔查並製單舉發違規,此有原舉發機關103年4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無法律明文規定機車不可行駛人行道,人行道上亦無相關交通標誌告知機車不得行駛,且劃設有機車格,原告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所以不應受罰云云。經查:
1、道路規劃設置人行道,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天抑或晚上,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亦不得逕在人行道行駛。
2、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乃為確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車輛則應在指定之車道行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縱使相關單位在人行道上設置停車格以解決機車停車之問題,然並非謂機車駕駛人即得行駛於人行道上,否則機車不依規定行駛在其應行之車道,反恣意爭道行駛在供行人步行之人行道上,人行道設置功能盡失,顯無法保障行人安全,亦無法維持交通秩序。因此,有關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之使用,駕駛人無論係進入或離開,均應以熄火徒步牽引機車之方式為之,始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查本件原告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機車不得行駛人行道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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