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丁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丁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丁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06月0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83號、10│字第19577號│字第19577號│││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2│102年度訴字第253│102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84號│3號│2533號││├────┼────────┼────────┼────────┤││判決│101年11月26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2│102年度訴字第25│102年度訴字第25││判決││84號│33號│33號││├────┼────────┼────────┼────────┤││判決│101年12月17日│103年02月05日│103年02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4號(已執│字第2251號│字第2551號(編號│││畢)││1-3定刑2年8月│││││;2-3尚未執行)││││││└────────┴────────┴────────┴────────┘┌────────┬────────┬────────┬────────┐│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6││││事實審││4號││││├────┼────────┼────────┼────────┤││判決│103年02月0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6││││判決││4號││││├────┼────────┼────────┼────────┤││判決│103年03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825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