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17號
原 告 馮惟玲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
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店簡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7,6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
算書所載共17,68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鑑定費12,500元
合計1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