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人  許銘欽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余純婷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8月1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87
0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8708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
2年7月25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月29
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 陳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余純婷之住所
地,並於102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其雖於102年8月9日提出陳報狀
,惟仍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駁回聲明異議
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
開補正期限確實未依補正意旨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此有本
院命補正之合法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
其已盡力追查相對人之住所地,惟難以從合法管道查得,並
提出相對人相關之銀行開戶資料,要求本院代為查詢,法院
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等語(102年8月9日聲明異議人民事請求
狀參照),惟查,支付命令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法院雖有依
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有專屬管轄權,惟不得據此而解免聲請人
即債權人有協力表明債務人住所地之義務,又若債權人未表
明債務人之住所,則後續之送達勢必須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為之,與首揭之規定顯屬違背,故
債權人仍有陳報債務人住所地之義務,且為必備之程式要件
,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
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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