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5號
聲明異議人  張智輝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張茂虔 (原名 張曜庭 )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
度司促字第1889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8月1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8890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茂虔
(原名張曜庭)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張茂虔(原名張曜庭)
住居於新北市五股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
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
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處分,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新北市五股區之戶
籍謄本1紙在卷,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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