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申羨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楊燕間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繼承人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亦即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標準。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繼承人 徐瑜蘭 所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10萬4,864元(見原審卷二第7頁),因徐瑜蘭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僅有被上訴人一人,是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特留分則為3,005萬2,432元,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間之差額即3,005萬2,432元加以核定,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41萬4,792元,扣除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之29萬0,580元,尚有不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212元,上訴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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